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08號、第15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容翔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嚴容翔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84號卷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竊車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1月9日因犯竊盜罪(竊車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確定在案。
復於99年1月12日犯贓物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品星 」之成年男子借得贓車供代步之用),經本院於
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下簡稱前案)之犯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非累犯),其本應警惕在心,竟又僅因以車供代步使用而為本件
2次收受贓車犯行,堪認被告於前案贓物罪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係對前揭被害人遭竊財物行使返還請求權造成妨害,惟斟酌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5165號卷第17頁)2張附卷可據,及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贓物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年紀尚輕,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把(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自「林品星」處借用贓車時收受,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108號、15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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