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4行之「100年5月24日」更正為「100年5月15日」、標題二第2行之「100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00年9月20日上午」、第3行之「不詳處所」更正為「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1號居所」。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林景仁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傷害、藏匿人犯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林景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號居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1號居所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景仁於警詢之供│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之│││述。│事實。│├──┼──────────┼───────────┤│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20日│││限公司100年10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1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以及構成累犯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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