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訴人 顏壽琯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壽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同時請託 王隆盛王榮福 為其助選拉票,始交付彼等二人七星牌香菸各一條,並非要求彼等投票支持,且當時上訴人並未與王榮福個人交談等情,業據證人王隆盛證述明確,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王榮福所自白上訴人交付香菸,其有受賄之感覺一節,姑不論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且與其嗣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交付香菸當時其因酒後微醺,故不知上訴人與王隆盛談論何事,亦未受託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及王隆盛上開證言均不相符,洵無足採,乃原判決就王隆盛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未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但未說明理由,甚且將之與王榮福上開自白併採為認定上訴人賄選犯罪之不利證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然王隆盛於偵、審中係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交付香菸當天,除委其為上訴人助選外,同時並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因王榮福亦在場,故上訴人交付彼等二人香菸各一條,王榮福在旁聽聞上訴人上開表示後,亦對上訴人允諾表示同意等情,核與王榮福上開感覺上訴人交付香菸係對其行賄之自白相符,均屬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乃併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對王榮福事後翻稱其因飲酒故不知上訴人交付香菸與王隆盛談論何事,則以之與其自白及王隆盛上開證言均不相符乃捨棄不採,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就上訴人同時交付香菸予王隆盛、王榮福之行為,王隆盛部分認不構成賄選,王榮福部分則認成立賄選,已有矛盾;且上訴人交付香菸予 蘇寶泰顏德二蔡金能 部分原判決亦認均不成立賄選,則上訴人苟有賄選意圖,何以獨對王榮福行賄,是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但上訴人本件選舉之樁腳為王隆盛、蘇寶泰、顏德二、蔡金能等,業據上訴人 陳明 ,即王榮福本人亦自陳其不知上訴人選舉之樁腳為何人等語,足徵王榮福本人確非上訴人樁腳。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香菸予王榮福部分,除援引上開王榮福自白與王隆盛證言外,併以王榮福非上訴人樁腳一情,因認上訴人交付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香菸一條,係作為約使王榮福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並非供作為上訴人助選之用,乃論以賄選罪,而就上訴人交付王隆盛、蘇寶泰、顏德二、蔡金能等四人香菸部分,則以彼等均為上訴人樁腳,上訴人交付彼等香菸各一條,純係委請彼等於為上訴人拉票助選時,代為請選民使用,並非作為彼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對價,因認不成立賄選罪,已分別於理由內逐一闡明,其理由論述前後尚無矛盾。至王隆盛上開供證指上訴人交付香菸時,除委其助選外,同時並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一節,除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對非其樁腳之王榮福賄選,已詳述如前外,是否亦足證明上訴人對其樁腳王隆盛有賄選之行為,原判決雖未論及,然檢察官並未執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原判決此部分疏漏並非不利於上訴人,基於刑事上訴制度旨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制度目的,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失,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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