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秉儒、 吳弘堂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則其就補充判決上訴亦無庸繳納,故爰依法聲請鈞院民國101年5月17日
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欄第五項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於起訴時即已繳納,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庸再為繳付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係對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自無須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惟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既規定於同法總則第3章第3節內,應適用於各類不同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對訴訟費用均應依職權裁判,不得遺漏,否則即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形存在。準此,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本院為終局判決時,自應依職權對訴訟費用為裁判而於主文中諭知,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更正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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