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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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棨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棨峰與告訴人 阮氏圓 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居處內,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外出用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