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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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9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志雄 」署押共拾壹枚、指印共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陳志雄」署押共11枚、指印共1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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