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為「林智斌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林智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無收到執行處遇計畫通知云云。然查,本院於98年8月20日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8年8月25日,因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保護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治派出所,而被告於翌日(即98年8月26日23時15分)即至該所領取,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56號卷第29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掛號收件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6417號卷第20頁、第21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收到保護令之詞,顯不足採。又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9月3日函知被告將執行處遇計畫並請其與該局聯繫,但未獲被告回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電詢被告住所,住戶回應和被告無聯繫,但會轉知;98年9月17日下午3時被告主動與該局聯繫並告知其正住院,無法做處遇;該局遂於98年10月12日至15日每日下午2時,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擬告知參與處遇課程,但均未獲被告回應;嗣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請求左營分局協尋並通知被告,亦請求被告女友轉告被告接受處遇計畫課程,皆未獲回應等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清楚知悉保護令內容及應接受處遇計畫之義務,而客觀上無任何正當理由不能接受處遇計畫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說明不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理由,復未積極配合執行處遇計畫,而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如期完成,足徵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其辯稱沒有收到執行處遇計畫通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拒不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拒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劃,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款、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