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1號相對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1564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號);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合法通知,兩造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4個月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因相對人即原告於案件撤回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用3分之1即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