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2、983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總幹事甲○○所管領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福德宮」,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後步行進入「福德宮」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福德宮」內神桌下虎爺神像前盤子上之發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
二、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庭(00年0月生,下稱黃○庭,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調字第375號宣示筆錄裁定不付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庭,一同前往上址「福德宮」,乘無人看管之際,由黃○庭在旁把風,再由戊○○徒手竊取置於「福德宮」內神桌下虎爺神像前盤子上之發財金合計1,200元得手,2人竊取上開款項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1,200元與黃○庭各朋分600元後花用完畢。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7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單獨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由丙○○所管領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響林順天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響林順天宮」內之白鐵材質添油箱,並騎乘上開機車將該添油箱載離現場,嗣將該添油箱載運至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某處,持隨手拾得之石頭破壞該添油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合計6,500元。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7日某時,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巷○○號1樓管理室,乘管理員乙○○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管理之桌上10元硬幣共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1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管理室,
乘管理員丁○○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硬幣共8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五、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即共犯黃○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以「石頭」破壞該添油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黃○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查,且被告明知於案發時黃○庭為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被告戊○○與黃○庭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黃○庭共同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則應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不
重複評價外,仍因一己之私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5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部分,分別竊得現金1,100元、6,500元、500元、800元,總計現金8,9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均據告訴人、被害人均證述明確,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與黃○庭共同竊得1,200元,雖黃○庭於警詢中供稱:沒分到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德字第10931401400號卷第15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我與黃○庭竊得1,200元部分,各分得6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分得600元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分得6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依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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