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龍文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臺9線公路附近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道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審判,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8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4325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10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封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1年
5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
75、1430號、97年度訴字第430、439號、98年度花簡字第324、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6月、10月、5月、6月、6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7、50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雖係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但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足以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被告105年8月4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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