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瀞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自首過程:「嗣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韓佩芸 並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謝瀞萱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瀞萱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經山鶯路將軍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前方由韓佩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韓佩芸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右腕部、雙側膝部、右足部及下腹部)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韓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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