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丁土於民國100年1月3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榮譽路2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榮譽路266巷之左右來車動向,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麗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東西向道路之左右來車,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麗凰受有左恥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頭左恥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左眼角挫傷併血腫、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麗凰告訴被告李丁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
10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