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東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東初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及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度毒偵字第124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逕行報結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另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判決並經撤銷緩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又25日,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日(15日),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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