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承諺前於民國96年10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2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江承諺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經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02.7公里處攔檢盤查,並對江承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承諺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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