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杉於民國102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至基隆尋訪朋友,旋從新北市○○區00000000於○道0號高速公路,因不勝酒力於行駛後停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1.7公里處外側路肩避車彎處休憩。嗣於翌(9)日經員警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8至9、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速偵卷第10、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100年間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9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且以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前案之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