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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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明峰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