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對照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前後有別。聲請人於本案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為避免5名子女流離顛沛,輾轉進入寄養家庭,讓其等有健全成長的家庭及被告也有一個重新再出發的機會,應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為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聲請救濟之程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係認聲請人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屬「程序上之判決」,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另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於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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