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37號、15618號、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宏獲悉 房玉慧 需錢孔急,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房玉慧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鳳山體育場前,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房玉慧,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首期利息於借款當日預先扣除,於預扣首期利息後,房玉慧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9000元之現金,年利率為406%(計算式為:1000元÷10天÷9000元×365天×100%=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佳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房玉慧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因蔡佳宏另涉重利案件,經警於101年5月3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房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1年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編號三十及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宏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406%,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次放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房玉慧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記載放款資料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且其上分別載有被害人之資料,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之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0頁、第166頁),惟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除記載有被害人之資料外,尚記載有諸多其他借款人之資料,是本院因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尚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由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僅係供作被害人清償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八及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票據、身分證及個人證件影本,均係其他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或交付以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均非被告所有,且亦核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編號十七、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
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四、編號三十六、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則係證人即另向被告借款之 吳素碧 交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尋找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人並要求渠等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經核與證人吳素碧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18號卷第28頁),此外亦核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而附表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係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所示之人交付予其並委由其交予代書以代辦抵押權登記(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亦核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亦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吳素碧之支票正本(含身│2張│││分證及全民 健保卡 影本各││││1張)││├───┼───────────┼─────┤│二│吳素碧之支票正本│3張│├───┼───────────┼─────┤│三│ 潘一昌 之支票正本│2張│├───┼───────────┼─────┤│四│ 黃清皓 之支票正本│5張│├───┼───────────┼─────┤│五│順瑩石材公司之支票正本│2張│││(背書人黃清皓)││├───┼───────────┼─────┤│六│ 賴志貴 之支票、本票正本│2張│││各1張││├───┼───────────┼─────┤│七│ 白惠雯 之支票正本│1張│├───┼───────────┼─────┤│八│陳蔡虹花之支票正本│1張│├───┼───────────┼─────┤│九│ 侯俊君 之支票正本│3張│├───┼───────────┼─────┤│十│ 劉仁榮 之本票正本│2張│├───┼───────────┼─────┤│十一│房玉慧之本票(票號:WG│1張│││0000000,面額新臺幣2││││萬元)││├───┼───────────┼─────┤│十二│ 曾金蓮 之本票正本│4張│├───┼───────────┼─────┤│十三│ 江欣文 之本票正本│1張│├───┼───────────┼─────┤│十四│ 蔡明宗 之本票正本(含身│1張│││分證影本1張)││├───┼───────────┼─────┤│十五│ 陳昆鴻 之本票正本(含身│1張│││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十六│ 陳憲仰 借款契約書、本票│8張│││等借款資料││├───┼───────────┼─────┤│十七│ 何瑞祥 讓渡證書│2張│││││├───┼───────────┼─────┤│十八│ 吳文峰林炎焜 之支票影│5張│││本等資料││├───┼───────────┼─────┤│十九│ 林毓駿 之聯邦銀行高雄分│1本│││行存摺││├───┼───────────┼─────┤│二十│元大資產租賃融資顧問公│1盒│││ 司鄭銘財 名片││├───┼───────────┼─────┤│二十一│空白本票│20張│├───┼───────────┼─────┤│二十二│ 丁愛玲 支票影本│8張│├───┼───────────┼─────┤│二十三│ 黃碧祥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張│├───┼───────────┼─────┤│二十四│ 蔡立誠 建物所有權狀及身│3張│││分證、健保卡影本││├───┼───────────┼─────┤│二十五│ 柯明達 建物所有權狀及身│3張│││分證、健保卡影本││├───┼───────────┼─────┤│二十六│ 楊坤山 印鑑證明正本│2張│├───┼───────────┼─────┤│二十七│ 潘守清 建物、土地所有權│2張│││狀影本││├───┼───────────┼─────┤│二十八│ 林義嵐 身分證影本│1張│├───┼───────────┼─────┤│二十九│ 林美蓉 身分證影本│1張│├───┼───────────┼─────┤│三十│借款資料筆記本(其上載│1本│││有被害人房玉慧資料)││├───┼───────────┼─────┤│三十一│借款資料便條紙│1本│├───┼───────────┼─────┤│三十二│ 陳莉淇 身分證正本│1張│├───┼───────────┼─────┤│三十三│被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1本│││摺││├───┼───────────┼─────┤│三十四│被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1本│││摺││├───┼───────────┼─────┤│三十五│借款人收帳日期名單(其│1張│││上載有被害人房玉慧之資││││料)││├───┼───────────┼─────┤│三十六│三星牌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十七│三星牌行動電話(內碼:│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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