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楊進益 相對人 江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5,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新臺幣(下同)214萬3,5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全字第97號卷第2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即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花蓮地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緣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是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伊前於78年9月21日出資214萬3,566元,與抗告人、訴外人 楊美鳳 及黃 王淑美 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兩造與楊美鳳另約定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合計5/10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楊美鳳均出資1/10,抗告人出資3/10,另抗告人自行購買系爭土地1/10之持分,故登記抗告人之應有部分3/5)。伊嗣於103年5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抗告人將伊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詎遭其發函表示拒絕,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或前開出資金額之損害,擬對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而兩造家族出資經營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另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業經抗告人嚴詞拒絕且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可知抗告人屢屢僭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委託意旨,拒絕履行債務之意甚明,為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以現金或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系爭土地在214萬3,5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以7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於花蓮地院轄區內之財產於214萬3,5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極有可能因抗告人拒絕履行返還義務轉變為金錢損害賠償,且系爭土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隨時加以處分,而抗告人名下多筆土地已被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不能處分,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有極大風險不能履行。又假扣押裁定僅就相對人聲請金錢債權假扣押為准許之裁定,至執行標的之價值是否足夠或超額,乃假扣押之執行問題,與假扣押裁定之核發無關。況相對人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裁定亦命相對人以72萬元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亦無保全必要:
伊名下財產眾多且無設定負擔,並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縱伊拒絕履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原裁定未就伊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遽以伊拒絕履行及與本件不同原因事實之另案發興公司聲請假處分事件等,率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合,且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請求之原因不存在且相對人未予釋明,兩造間確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僅空言泛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出具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出資證明,且其所提伊載明「出資認股」之文件,僅係兩造間投資計劃之提案,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該投資計劃亦因相對人嗣未付款而未實行,此觀諸其上所載投資比例與伊於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自明,況就相對人所提匯款單觀之,其匯款時間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遑論兩造間資金往來頻仍,原因多端,難以逕認有借名登記之情,系爭土地實為伊與 黃王淑美 共同出資購買且均由伊自行管理收益並繳納相關稅費,相對人並未出資,其僅泛言指稱借名登記,實與未予釋明無異,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所提資料遽認有相當之釋明,自嫌速斷,實不足採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㈢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六、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3年5月7日發函予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而拒絕履行,相對人擬對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請求抗告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家族所出資經營之發興公司另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等發興公司股東名下,經發函請求抗告人等股東終止借名,並返還登記予發興公司,因抗告人拒不返還,而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准予發興公司提供擔保對於該等土地而為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7日律師函及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記載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及出資認股比例之手書字據、土地所有權狀、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19日律師函、假處分裁定(見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全字第97號卷第9-27頁),及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發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法院卷第50-65頁)等資料為其釋明,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使法院得以信其主張大致可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相對人僅就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給付部分提出證據為其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予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七、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稱兩造間實無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核屬抗告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實體上之爭執,非本院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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