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客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第2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甘客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趙○○受撞擊後,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應補充為:「趙○○受撞擊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左肩挫傷及頸部拉傷、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趙○○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始終未曾探視聞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左肩錯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量刑部分,係以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行車前疏未檢查汽車煞車效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之傷害,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關於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並非僅空泛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既未逾法定最高、最低之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就屬於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遽指為違法失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左肩錯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然原審業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加以審酌並於判決書加以論述,另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共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101年1月4日及10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2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而原審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乙語,足見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裁判時均已加以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上開2份證明書所載之主要傷勢均係腰椎椎間部位之傷勢,是原審僅記載日期較後之10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而未就10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左肩挫傷、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腰椎骨折之傷勢加以逐一詳列,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客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客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甘客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補充為「甘客山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括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第9及第12行「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9行「中正二路335之1號」更正為「中正路335之1號」、末段另補充「甘客山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為「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二)-2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份」、另增加「被告甘客山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甘客山受僱於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括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事故係被告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欲開回工地途中所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前疏未檢查汽車煞車效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趙○○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之傷害,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101年度偵字第22874號被告 甘客山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之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客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33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煞車狀況是否良好,並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0年9月間起使用上開車輛,即疏於注意檢查車輛煞車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時適有趙○○搭載由 趙俊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亦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而停等紅燈煞停在上開中正二路335之1號時,甘客山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因煞車有異而未及煞停,從後撞及趙俊維之小客車,趙○○受撞擊後,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到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9幀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前應注意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誤。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