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所為,係各自分別為臨時起意之2次竊盜犯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9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美洗車店」洗車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7年10月28日19時許、同年11月1日19時許,利用客人丙○○委託「全美洗車店」,並由其負責清洗車號000-00計程車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放置於駕駛座左下方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50元之銅板,分別竊取6個銅板即3,00元、4個銅板即2,00元。嗣經丙○○發覺車輛內遺失50元銅板,經請「全美洗車店」負責人 王恕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全美洗車店」負責人即證人王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