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 賴榮宗 於民國96年7、8月間邀約聲請人甲○○、 林群晰 參加賴榮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聲請人甲○○係96年7、8月加入,然原審判決卻認定聲請人所犯有42個罪,這42個被害人有半數均係95年至96年7、8月前早已受害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3號、8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26年渝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酌,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制度,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聲請人既認前揭之確定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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