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伊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七三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借款證記載:「利息:無。違約金: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每逾一日,每一萬元以二十元計付直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伊已清償本金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尚欠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比照「年月雖久,不過一本一利」之法理,違約金亦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金及違約金各超過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於原審減縮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違約金超過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經法院依職權酌減,其再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屬無據。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而非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以「每日」計算,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聲明以最低拍賣價額五百六十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五月六日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以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本金僅餘二百九十萬元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雖未對之表示異議,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函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上開分配表,之後,上訴人另一債權人 鄭金明 持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六九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四百五十萬元,鄭金明受分配七十五萬零六百十六元,餘款三十萬七千五百零九元發還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於鄭金明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並以被上訴人及鄭金明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民事裁判書各乙件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部分,業已確定,執行法院迄未發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鄭金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違約金未另有約定其性質,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借款證之記載,雖未有利息約定,惟計算其違約金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三,依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審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始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本件上訴人自承前確定判決後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額為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上訴人主張其違約金僅欠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不可採。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酌減,上訴人主張應再酌減云云,亦無足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以「每日」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時效應為五年云云,即不可採。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有借款證可稽,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足稽。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僅能自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五年計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聲明承受時止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違約金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提出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新攻擊方法,惟其主張為不足取,已如前述,仍不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判斷。又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且「每逾一日,每一萬元以二十元計付直至清算日止」,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自非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原審認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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