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吳林衡 敬與相對人間有出賣土地之委任關係,因相對人於受託代理出售土地後,尚未將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予 吳林衡敬 。其後吳林衡敬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再抗告人係吳林衡敬之繼承人,繼承吳林衡敬之權利,請求相對人交付價金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而非因兩造間對於不動產買賣有糾紛,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涉。本件應適用同法第一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因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區○○路一五零三之六號四樓之一,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係以土地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請求標的,與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無異,非直接以土地本體為請求之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於再抗告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委任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送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台北市○○區○○路○○○號交付,此為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然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委任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送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台北市○○區○○路○○○號交付,此為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縱認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亦宜由士林地院為管轄,始為適當。請求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等語。依本院上述判例,再抗告人請求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尚非無據,原法院未予審酌,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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