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七時許乘騎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下稱龍壽街)三三六號前,因該路段路面上有多處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作武陵變電所供電工作後未修補完成之坑洞,且未設立警告標誌。伊閃避不及,人車摔入坑洞再彈飛三十公尺後倒地,造成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元、看護費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三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而龍壽街屬被上訴人管理,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四部分損害,合計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其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駁回其勞動能力損害中之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九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市區道路條例授權立法規定,頒布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將縣內鄉鎮市區道路之管理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龍壽街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管理,伊非管理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九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頒布管理規則。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曾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龍壽街,進行管線工程,台電公司完工後,於同年九月十日報桃園市公所接管,桃園市公所於同年月二十日至現場同意接管,並向台電公司收取代辦修復路面工程費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就龍壽街進行養護路面加封工程,桃園市公所繳交配合款由被上訴人進行路面加封。桃園市公所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龍壽街七六號會勘路面下陷,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台電公司改善龍壽街路面坑洞。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龍壽街三三六號前摔倒,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撕裂傷,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院,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至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上訴人受傷之地段有三處坑洞。上訴人曾向桃園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雖然起訴,惟已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指定之機構辦理。縣道由縣(市)政府辦理,鄉道由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授權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頒布管理規則,依該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桃園縣內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定與執行事項,鄉、鎮○市市區道路管理事項,權責屬鄉、鎮、市公所,而龍壽街屬都市○○區○道路,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一七一九○○號公告可稽,則龍壽街屬桃園市○○市區道路,其管理權責即屬桃園市○○○○○街若有坑洞致人車可能發生危險,即應由桃園市公所基於管理權責,設置相當之警告措施以避免人車經過坑洞而生不測。被上訴人既非龍壽街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縱因龍壽街有坑洞而摔倒受傷,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雖依公路法規定及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回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意見,主張被上訴人應為龍壽街之管理機關云云。惟市區道路條例係就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事項為規定,適用範圍較公路法範圍為窄,屬公路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公路法適用。公路總局非國家賠償法主管機關,亦無解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職權,且公路總局之函文未斟酌市區道路條例為公路法之特別法,尚難逕以該總局對公路法之函釋,即認被上訴人為龍壽街之管理機關。另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八律字第○三四四七○號釋示雖謂:縣、鄉道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縣(市)政府。又縣鄉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市)政府辦理,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縣政府,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惟該釋示係作成於市區道路條例制定之前,市區道路條例既已授權縣、市政府制定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授權立法,制定管理規則,將鄉道管理權責歸屬鄉、鎮、市公所,係依法為權責劃分,尚非單純之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該法務部釋示,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曾就龍壽街為加封養護工程。惟該加封養護係年度性養護工作,該加封養護工作非基於管理機關因見路面有缺陷而為因應修復,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成為龍壽街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既非龍壽街之管理機關,縱龍壽街因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龍壽街屬桃園市○○市區道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府交養字第○九五○○二五三九九號函亦謂:龍○街○鄉道○○○道,被上訴人為該鄉道之主管及養護機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該函說明二)。且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鄉道由縣政府辦理。則被上訴人似對於龍壽街負有養護及管理之責任,是否得以龍壽街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認其管理權責屬桃園市公所即得免負賠償責任,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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