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靖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靖暄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靖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40、45至53、73至7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張宜鳳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訴人 陳舒茵 等5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至53、73至78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等4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5人均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石靖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靖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張宜鳳」。嗣「張宜鳳」所屬或輾轉取得石靖暄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舒茵、 楊琬婷 、 蔡佳凌 、 詹巧瑜 、 呂宸儀 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石靖暄之上開合庫等4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靖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舒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佳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巧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宸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1.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5.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4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張宜鳳」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石靖暄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石靖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先傳送:「我是我朋友推薦來辦的」,「張宜鳳」對被告詢問貸款額度、資力狀況、信用卡繳款情形,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貸款用途等,「張宜鳳」再傳送貸款試算方案給被告參考,因被告欲提高貸款額度,「張宜鳳」則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並傳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對被告強調「我們互相信任的」,語音通話完畢後,被告因而將其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予「張宜鳳」,並依指示寄送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友人推薦而與「張宜鳳」聯繫,為辦理貸款誤信「張宜鳳」話術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被告既係辦理貸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舒茵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陳舒茵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陳舒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6時2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楊琬婷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楊琬婷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18分
網銀轉帳
2萬8,2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佳凌(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蔡佳凌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蔡佳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1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4
詹巧瑜(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詹巧瑜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詹巧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21分
網銀轉帳
1萬9,157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
網銀轉帳
3,99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5
呂宸儀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呂宸儀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呂宸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5分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