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 王湘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王挺聿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王柔 筑與被告王挺聿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2年3月間二人共同經營查理 布朗 寵物沙龍店。被告於 查理布朗 寵物沙龍店營運期間,為擴充店內設備、資金周轉等,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 王柔筑 與被告並共同向友人借貸80萬元。嗣因二人理念不合,遂於105年12月19日協議分割公司經營權。於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償還伊180萬元。扣除王柔筑與被告向友人借款,王柔筑應負擔之40萬元,被告尚須償還伊140萬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割協議書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向其清償140萬元借款。惟系爭140萬元係王柔筑就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出資,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款項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與王柔筑共同草擬,且由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簽署之公司經營權分割協議書略載:「查理布朗寵物沙龍由甲方:王挺聿與乙方:王柔筑共同創立經營茲因理念不合,甲方:王挺聿自願將於2013年6月至今全部承擔並接收查理布朗一切經營權。…故此,甲方王挺聿必須償還乙方王柔筑父親共計140萬元整。備註;在甲方未償還乙方父親所有款項前,乙方仍擁有查理布朗寵物沙龍店的經營管理權。附註:甲方應於2017年5月31日前,償清經營分割權協議書之內容債,甲方若未兌現,將視同放棄經營權,完全由乙方經營,並於三天內離職…」等語。
(三)查被告與原告之女兒王柔筑原為男女朋友,互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查理布朗寵物沙龍。惟因王柔筑欠缺資金,其出資多由其父親即原告墊付。原告請求之系爭140萬元即係原告為王柔筑所墊付之合夥出資款,此由王柔筑於系爭公司經營權分割協議書中表明「在被告未退還伊系爭140萬元出資款前,伊仍擁有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管理經營權;如被告退還伊系爭140萬元出資款,伊即放棄對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管理經營權,將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交由被告單獨經營管理(即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合夥)」等語,即足資可證(蓋倘系爭14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為王柔筑就查理布朗寵物沙龍所墊付之合夥出資款,而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則系爭140萬元款項即與被告與王柔筑間之合夥事業無涉,何以王柔筑需特別表明在被告返還系爭140萬元款項前,伊仍擁有查理布朗寵物沙龍的管理經營權?何以王柔筑會願意提出如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140萬元款項,伊將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合夥,而將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交由被告單獨經營管理?)。則系爭140萬元款項既係原告為王柔筑所墊付之合夥出資款,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款項自無所謂借貸合意之存在,更遑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款項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四)另原告雖提出轉帳傳票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傳票實際上僅係為紀錄原告為王柔筑墊付之出資數額而製作(蓋原告均係以現金為王柔筑墊付出資,並無金流紀錄可資證明王柔筑之出資數額)。故自無從僅憑系爭傳票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傳票所載之金額亦僅為50萬元,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4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為王柔筑所墊付之合夥出資款,而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按: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與王柔筑於簽訂系爭公司經營權分割協議書時,已明確表明同意將上開140萬元之欠款,改由被告以「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合夥」為抵償,即兩造同意將原債務之給付方式由「金錢給付」改為「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合夥」。則兩造既已將債之標的變更為「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合夥」,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原約定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40萬元借款,自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挺聿、王柔筑原來是男女朋友關係。
(二)王柔筑與被告在105年12月19日有簽訂如本院卷第9-10頁之公司經營權分割協議書。
(三)公司經營權分割協議書第二頁最後面的記載(甲方...至處理),被告並沒有簽名。
(四)本院卷第8頁轉帳傳票,兩造均有在上面簽名。
(五)兩造對於被證一錄音帶譯文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萬元,尚有14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提出公司經營權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0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二)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基於交易安全、付款迅速便捷等考量,借貸關係中金錢之移轉,未必即發生在消費借貸契約間之當事人,因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逕將消費借貸款交與借貸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並非法所不許。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惟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與原告之女王柔筑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王挺聿向乙方王柔筑父親(即本件原告)所借金額款項共計180萬元,將由甲方:王挺聿全部償還。事後甲、乙方公司經營後因需再增資設備,所以共同跟友人借資80萬元整。甲、乙經雙方協議共同跟友人借款的80萬元,由甲、乙雙方平分各自償還。乙方王柔筑自願承擔40萬元整,由甲方需償還之180萬元中扣除。故此,甲方王挺聿必須償還乙方王柔筑父親共計140萬元整。備註;在甲方未償還乙方父親所有款項前,乙方仍擁有查理布朗寵物沙龍店的管理經營權。註:甲方應於2017年5月31日前,償清經營分割權協議書之內容債,甲方若未兌現,將視同放棄經營權,完全由乙方經營,不得有議,並於3天內離職。另,債務甲方40萬元,得於2017年5月31日說明還款方式與時間,對乙方說明,屆時甲方若未履行承諾,將依照法律規條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於104年8月12日原告所簽名之轉帳傳票上載明:「借支,1048/12王挺聿借支50萬元。借款人:
王湘瑞。」(見本院卷第8頁),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查被告為成年人,現經營寵物店,並非無知識之人,如非確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受消費借貸款之交付,當無出具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將借款之金額記明,並記載扣抵金額後應於106年5月31日前償還140萬元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感情受創,無心思看內容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尚無可採。證人王柔筑證稱:被告在102年5月向原告借10萬元、15萬元,在7月借6萬元、104年7月借20萬元、8月借50萬元、15萬元、9月借15萬元,其餘借款金額是零零散的借。其實不只180萬元,是以伊的印象,和原告討論過,才有180萬元的數字。被告同意還180萬元,原告也同意這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查被告與王柔筑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共同創業經營寵物店,因資金需求向王柔筑之父親借款,而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借款證明文件,於常情尚屬無違。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交付借款,最後結算後,被告同意清償原告140萬元,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系爭140萬元係原告為王柔筑所墊付之合夥出資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與王柔筑間有合夥關係,惟並未舉證證明合夥契約內容為何?各合夥人之出資多少?況倘係合夥,系爭140萬元是王柔筑應付之出資額,由原告代墊,自可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而無載明係借款之理由。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備註:在甲方未償還乙方父親所有款項前,乙方仍擁有查理布朗寵物沙龍店的管理經營權。註:甲方應於2017年5月31日前,償清經營分割權協議書之內容債,甲方若未兌現,將視同放棄經營權,完全由乙方經營,不得有議,並於3天內離職。」之記載可知,被告與王柔筑業已合意將「應返還予王柔筑之合夥出資款140萬元」,改由被告以「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經營」為抵償,即將原債務之給付方式由「金錢給付」改為「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經營」,則被告與王柔筑既已將系爭契約之債之標的變更為「放棄查理布朗寵物沙龍之經營權」,被告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自得以上開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受益之第三人即原告云云。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依據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自無民法第270條之適用。況系爭協議書僅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無約定以被告退出查理布朗寵物沙龍店與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