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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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上訴人 王偉賢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偉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多種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 潘昇偉 1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尚未取得購毒者賒欠之毒品價金,本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及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