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產損失; 暨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
被告黃志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陳曉微李銘欽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 龔義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財物案號1陳曉微(提告)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2李銘欽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