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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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上訴人 賴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4、1585、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淑芬有如其附表編號7所載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 吳孟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煌明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且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科處重刑,且未一併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科刑時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上開酌情減刑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科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屬低度量刑,尚無違法、不當,或明顯裁量權濫用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就其所犯不符合宣告緩刑前提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上開罪刑併予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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