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國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受刑人鄭國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共││││3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聲│103年7月中旬某日晚│││請書誤載為「103年2│上某時、103年7月15│││月22日」,應予更正)│日下午4時20分許、│││19時51分許│103年7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5115號│239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94號│103年度簡字第610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14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