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隨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隨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隨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回溯達每公升0.3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且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88號被告管隨芝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隨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前揭民樂街住處前往中和路219號,後因故欲返回前揭民樂街住處,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民樂街88巷口,與 周文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管隨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顏面瘀傷、第5腰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管隨芝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換算回推計算後,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1+0.0628mg/L×31/60=0.33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管隨芝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1.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9時48分│││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新北市政府警察│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各1份。│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9時4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距其││││騎乘車輛上路之同日18時17分││││許,經過約3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6││││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1+0.0628mg/L×││││31/60=0.336mg/L)。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約達每公升0.336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周文│││草圖、道路交通事│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故調查報告表(一)│之事實。│││、(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被告因發生車禍,受有左側恥骨│││證明書1份。│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顏面瘀││││傷、第5腰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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