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抗告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 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 巫楊盡 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2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4年5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非合法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5年2月25日 中高行鴻義 103訴00440字第1050000582號函內容,方確認原審判決違法,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抗告人雖有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以原審判決違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判決是否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後,當已可得知悉,故其主張知悉在原確定裁定送達之後乙節,尚不可採。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業已逾期,顯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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