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曹淑美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103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意即提起再審之訴,就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限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裁判,亦足為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7頁),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3年8月21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3年9月24(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2月5日(見原告再審狀經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有不合法。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就其狀載無非乃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98年5月13日增訂)、11之3條(99年1月6日增訂)及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主張為原審所未審之證據云云。然查,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並非屬該原告再審狀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據,而係涉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問題,縱依再審原告所指摘為原確定判決所未適用,而執之為再審理由,然此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應知悉該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上開法則之情形,難生再審原告狀載所稱其2016年1月14日知悉確認在後之情,顯乏事證為憑。況再審原告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之遵守不變期間證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質之,再審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再審理由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據,雖然此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雖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就上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爭執者,如前所述,無非仍為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其後再審原告雖再補呈證據目錄,惟此除仍涉原審事證之認定,究其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仍未合法表明上開依法應表明之再審理由(即未揭明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經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亦未表明其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具體指摘),從而其所提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
四、此外,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雖併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之不合法,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已有前述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詳如前認,則此未繳納裁判費部分,自爰無庸再命為補正,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