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53號聲請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陳明、再抗告等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訴,惟程序法是規定有關實現權利義務程序之法律,即指實現權利義務之方法,對於違憲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以未繳費而不合法駁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1條規定,並依憲法第171條,本院確定裁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當然自始無效;又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進行主義,行政法院法官裁定之效力,對於實體內容尚未有確定力,足認因故意遲延審判案件進行終局判決,幫助犯罪者,而嚴重侵害民事求償之權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有程序上之不正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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