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67號聲請人 姜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係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惟相對人卻以之適用於本件聲請人買入及出售房屋非在同一課稅年度之情形,明顯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未具營業人資格及權利義務,且不符合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之要件,更無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則相對人逕對聲請人補徵營業稅併科罰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㈢聲請人已就同一課稅標的繳納綜合所得稅且依法有據,又營利所得為所得類目改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相對人另對聲請人補徵營業稅併科罰鍰,顯係重複課稅,本院歷次裁判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又此乃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再予斟酌。㈣聲請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之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惟相對人違法裁量,責令聲請人按房屋銷售額5%補徵營業稅,依法無據,此為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再予斟酌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營業稅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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