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軒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軒知 羅家龍 所持有 朱昱承 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朱昱承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遺失),仍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夜市附近某處,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羅家龍收受國民身分證。嗣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前為警盤查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昱承於警詢中就發現上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情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朱昱承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按國民身分證為表彰身分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不致輕易將之交付他人,被告與羅家龍既然相識,自知悉羅家龍並非該證件上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羅家龍交付該證件時要伊自稱為朱昱承,並有告知該證件係在便利商店撿到的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該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羅家龍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交付朱昱承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係因強盜案件遭羈押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堅稱上開國民身分證確係羅家龍所交付,復於本院訊問時就羅家龍交付該證件之過程及目的供述綦詳,再參諸上開證件係被害人朱昱承遺失,若確係羅家龍取得,羅家龍所涉亦非重罪,被告實無虛構情節以誣陷羅家龍之必要;又羅家龍係於101年5月7日因案遭羈押,惟於101年7月4日即經釋放,其後再於101年11月7日再因案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羅家龍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稱羅家龍交付上開證件之時間(即101年10月中旬),羅家龍並未在監、在押;至被害人朱昱承所稱遺失上開證件之時間(即101年6月25日),羅家龍固係在押,然亦不能排除羅家龍係輾轉自他人取得上開證件之情,故羅家龍雖以前詞否認上情,但其所辯尚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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