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3
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光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罪,除(一)之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一)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
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約定與 吳德芳 分別攜帶畫作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之「哈拉影城」與客戶洽談,吳德芳當時係與友人 陳寧濠 一同前往,並攜帶4幅字畫赴約,洽談完畢後,吳德芳委託鍾國光載送其所攜帶之字畫4幅回桃園地區,吳德芳嗣委請友人 楊清水 向鍾國光取回上開字畫4幅,鍾國光僅返還其中3幅,並利用機會將其中畫有 獅子王 圖像之字畫1幅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鍾國光並向楊清水假稱該幅獅子王圖像之字畫已質押予他人,實際上卻係放置於自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住處。案經吳德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22頁反面、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10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3至4、14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陳寧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楊清水於偵訊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相符,並有獅子王圖像之字畫照片、訂製單影本等卷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26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恩怨,竟無故將友人委託保管之字畫侵占
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字畫歸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見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2日函請併辦部份(
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犯行為同一事實,已為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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