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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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正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4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 黃苗 幀,並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 黃苗幀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餘元、行動電話2支(廠牌:MOTOROLA、型號:73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LG、型號:CE016
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上開LG廠牌行動電話,為余正偉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透過 吳添佑 (另案偵查中)輾轉交予不知情之 徐立苓 (改名為: 徐立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員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添佑、徐立溱及黃苗偵於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與法相符,為上開警詢說詞,得用以彈劾其等說詞,合予敘明。
(二)證人黃苗幀、吳添佑及徐立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尚有誤會。
(三)其餘後引證據,被告級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搶奪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苗幀、證人吳添佑、 徐立湊 証述,及通聯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奪犯行,辯稱:並未搶奪,不認識吳添佑與徐立湊,其二人所言反覆不實,被害人指認有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認有瑕疵,顯然有誤,不可採乙節,①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有誤認之風險,因此,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之主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等,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指認錯誤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頒(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②查被害人於遭搶同日第一次警詢稱:歹徒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駕駛黑色不詳廠牌輕機車等語(偵字第16839號卷第36頁背面),對於警方詢問:
歹徒衣著、顏色、體型、膚色、髮型、身高等特徵,除回答歹徒身穿黑色休閒服,身高約165公分外,餘均未答(同上卷頁),且未指稱有見到加害人之面孔,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稱:遭一名男子戴全罩式沒有護目鏡安全帽騎深色輕機車,從我右後方搶奪等語(同上卷第38-39頁),並指稱:警方所提供照片編號四就是搶奪我的人等語(同上卷第40頁),觀諸警方提供指認之照片固有十張之多,然除編號四係半身遠照,且手持牌示(常見之警方請嫌犯所持者),其背景乃警方逮捕嫌犯所用之身高計外,其餘均是大頭照片,已有誘導之嫌。不無瑕疵可指。③再者,參酌告訴人第一次偵訊稱:可以指認被告,因為當時他拉我皮包,我要拉回來,他有往我這邊看,所以我認得出來。不過當日他戴安全帽,我沒有看到頭髮,我是看他臉型,可以確認是他等語(同上卷第83頁),第二次偵訊稱:可以確認是被告,不過當時他皮膚比較黑,現在比較白等語(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34頁),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可以當庭指認被告,因為被告皮膚沒有很粗,鼻子挺,眼睛大大的等語(訴字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亦稱:歹徒眉毛很粗,眼睛很大,鼻子很挺。我是用五官、臉型及眼睛來判斷搶我的人等語(同上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依上所述,被告未到案前,告訴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僅:歹徒身穿黑色休閒服,身高約165公分等情,並未指稱親見歹徒之面孔,何以被告到案後即得指認?其後之偵、審程序何以更能指證不移?第一次指認程序之瑕疵是否有決定性之因素?其後之各次指認之逐次修正,是否僅係不真實記憶之擴大、累積,或另有其他原因,而難期其真確?何以距離案發已久之偵、審中之指述,較諸警詢時之陳述具體明確?恐與人之記憶情形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綜上,告訴人指認被告以及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均存有諸多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尚難遽採。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公訴意旨稱:被告將上開sim卡賣予吳添佑轉交徐立湊使用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吳添佑於警詢稱:96年6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租住處, 阿源 騎紅白色機車載他老婆來找我,我看見他手上拿LG手機,他說喜歡可以二千元賣我,我女友徐立苓在場,就以二千元買了,等阿源離開我們有測試手機,都正常,阿源就是警方所提照片之余正偉等語(偵字第16839號卷第27-29頁),於偵訊稱:照片跟我認識的 阿萬 很像,警察給我看口卡後,大約隔一禮拜,我在省桃遇到他,他說毒品案才剛交保等語(同上卷第69-70頁),於第二次偵訊稱:今日所提示余正偉換身分証照片,不是阿萬。依警局所提供照片也不能確認就是阿萬等語(同上卷第88頁),於第三次偵訊稱:今日到庭之余正偉不是阿萬,我不認識等語(偵緝字卷第34頁),於第四次偵訊稱:警局指認余正偉,是因為警察說那張卡是他的,而且調余正偉口卡給我們指認等語(同上卷第52頁),於原審稱:阿萬不是余正偉,徐立湊來探監時我有跟他說阿萬應該不是余正偉,我看到余正偉本人後才確定他不是阿萬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背面),顯然證人吳添佑改變其警詢指認,而觀諸警詢指認之照片模糊(偵字第16839號卷第30頁),能否指認正確,已非無疑,何況,其於警詢是指阿源,與其後所稱之阿萬,已然不同,且證人吳添佑所指之阿萬,係遭毒品案件通緝,然被告並無毒品案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8頁),則證人吳添佑其後指稱阿萬非被告乙節,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②證人徐立溱於警詢稱:97年6月中旬或下旬,我男友吳添
佑的朋友阿源,將手機賣給我的,阿源就是警方提供資料之余正偉等語(偵字第16839號卷第14-17頁),於偵訊稱:阿萬真名就是余正偉,手機是跟他買得等語(同上卷第63頁),於偵訊稱:后來吳添佑有遇到阿萬,我們才發現阿萬不是余正偉,我們在警局指認錯誤,照片很像等語(同上卷第68-69頁),並稱:我只見過他一二次,認不太出來等語(同上卷第89頁),又稱:在庭被告不是阿萬等語(偵緝卷第30頁),於原審稱:阿源就是阿萬,因國台語說法不同,被告是阿萬,我去監獄接見吳添佑的時候,我就問吳添佑,吳添佑跟我說『阿萬』就是叫余正偉,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也有跟我說那個人叫余正偉,而且警察是先跟我講的,因為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而且警察有查SIM卡,是查到SIM卡以後,才知道余正偉,我看到余正偉的照片的時候,還不知道他的叫余正偉,我只是跟警察指認照片的人是『阿萬』,指認完,警察才跟我講照片的人叫做余正偉。我認為我在警察局的指認及地檢署的指認都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41-44頁),對於被告是否即是賣手機之阿萬,前後指述,反覆不一,且竟認於警詢指認被告,及於偵訊未指認被告,均屬正確,則其憑信性,實堪虞慮,不能輕信,何況,其所以確認阿萬即是被告余正偉者,無非係聽聞證人吳添佑所述,而如前所述,證人吳添佑已推翻被告係阿萬,是證人徐立湊聽聞而來之說詞,不能採信。
③再者,觀諸通聯調閱單所示:0000000000號(被告所聲請
)以被害人手機通話之時間係97年7月9日(偵字第16839號卷第50-51頁,按該卷移送本院時為影本,撥打時間部分,影印不清,經本院調閱原卷核對如上),而證人徐立苓所有之0000000000號,以被害人手機使用之時間係97年7月8日(同上卷第53頁),顯在被告前一日,證人徐立苓即持有被害人手機,果如證人徐立苓及吳添佑所稱:阿萬於97年6月中旬或下旬,將被害人手機賣予其二人,則既已銀貨兩訖,何以出賣人會於其後仍持有該手機?顯違常情。何況,證人徐立苓持有之時間,無乃較被告更接近案發時間,因此,公訴人認較遠離案發時之持有者即被告為犯罪人,似有誤會。而被告否認與之有何關係,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證人徐立苓與被告係共犯之關係,或被告與搶奪之人有何共犯關係。
綜上,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早於96年間即已遺失乙節,為未提出證據證明,固難遽採。然不能以被告所辯,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另被告經測謊,固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100頁),惟被告所辯不成立或說謊,依法均不能以此為其有罪之依據,何況,測謊事涉精神、健康等狀態,若無其他佐證,尚難以之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而如前所述,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涉案,因此,不能以被告測謊未過,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呂香誼 ,及調閱系爭SIM卡繳費資料等,因事証已明,自無調查必要,合予敘明。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盜及傷害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