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曉琪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曉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曉琪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已看到被害人 馬清蓮 將穿越馬路,猶貿然行駛,又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足認被告確係因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而肇事,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顯較被害人為輕,且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即進入藥廠擔任業務專員迄今,每月薪水僅約5萬元,尚須扶養雙親,及負擔胞妹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審量刑如易科罰金,總額高達18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沉重,請再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本案警方於肇事現場並未測得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頁),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之車速為何。且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詳偵卷第55頁);而現場目擊證人曾武傑於偵查中結證稱:「(肇事車輛車速多少?)一定有超過40公里。因為我開車40幾年,而且當時有嚇一跳。有無超過50或60公里這個我不敢講。」等語(詳偵卷第43頁),其亦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車速逾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超速行駛云云,核屬無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醫療藥品公司,獨自生活,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違反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致使被害人之父親 馬樹 、告訴人 馬友貴 等痛失至親,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之父,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嗣於上訴本院後成立調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之刑,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其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0年1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調字第12號案成立調解,除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繼承人260萬元外,另由被告賠償40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述 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明如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琪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段○○○巷○○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705室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陳建三 律師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曉琪於民國98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 鄭靖貝 ,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24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鄭曉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貿然前行。
適有馬清蓮騎乘自行車,沿汀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245巷口,再往西方向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鄭曉琪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馬清蓮之自行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馬清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顳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底骨折併鼻腔及右耳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3月23日0時26分不治死亡。鄭曉琪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曉琪自首,以及馬清蓮之弟馬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至4、9至10頁,偵字卷第12、34、50至51、123頁,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28及30頁),核與證人鄭靖貝證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偵字卷第48至49頁)相符。另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馬清蓮之行車動向,公訴意旨雖認其係自汀州路2段245巷口駛出由東往西方向橫向穿越路口,惟查,被害人馬清蓮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313、315號,每日晚餐後均會騎腳踏車沿汀州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45巷口,再左轉進入182巷到河堤國小運動,案發當天被害人馬清蓮約18時30分許由家中出發,穿著運動服,當時應該是正要去運動,而汀州路2段是一條死巷子,如果從被害人馬清蓮住處要騎車進入245巷,要繞很遠等情,業據告訴人馬友貴指述纂詳(見相字卷第3、11頁背面,偵字卷第140頁);被害人馬清蓮案發當天既係穿著運動服由家中出發,欲前往河堤國小運動,又係騎乘自行車,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刻意繞路而沿汀州路245巷行駛;由上堪認被害人馬清蓮案發當日應係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45巷口,始往西方向左轉橫越汀州路2段,欲前往位於汀州路2段與182巷交岔路口處之河堤國小(參見偵字卷第60頁之案發現場位置圖),因而發生車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56、100頁,本院卷㈠第14至2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馬清蓮因本件車禍於98年3月22日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顳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底骨折併鼻腔及右耳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98年3月23日0時26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至5、17、35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5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在被害人馬清蓮之自行車係由汀州路2段南往西左轉之情況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馬清蓮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1988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4007400號函附99年1月
4日第738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3至136頁、調偵字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係其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鄭靖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508000號函、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頁、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7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醫療藥品公司,獨自生活,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違反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致使被害人馬清蓮之父親馬樹、告訴人馬友貴等痛失至親,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之父,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