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3年度金重訴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保全上級審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收押後在所內身體經常不適,痛苦難耐,病情尚未穩定,又被告現有一認識20多年未婚妻,並育有一子,希望能讓被告交保,早日與未婚妻完婚並讓其子認祖歸宗,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絕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現又經本院判處重刑,足認有逃亡而逃避重刑確定、執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上級審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症,均屬慢性病,因本院對於被告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或由看守所對被告施以醫療之照護,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且又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亦非不得羈押,另被告之家庭、子女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尚有未婚妻待完婚及子女認祖歸宗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