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 陳呂新妹 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人 陳阿協 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計四百萬元。然債務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法進行訴追,嗣經達成和解,並簽立逾期息(違約金)掛帳協議書,將債務人等所滯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予以掛帳,待債務人等所申貸之借款正常繳納並全部清償完畢後,予以寬減,惟如未依約正常繳納時,所掛帳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全部清償。(二)又債務人陳呂新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彰院 鳴家勇 字第0九四00二九八一六號函,得知第一順位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前定分別定有明文。故將第一順位繼承人乙○○列為被告。(三)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逾期息(違約金)掛帳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應即為全部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逾期息(違約金)掛帳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彰院鳴家勇字第0九四00二九八一六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辯解尚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掛帳之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