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踰越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連新輪胎公司倉庫牆垣後,即利用剪刀剪破輪胎、再取出輪胎內胎頭(俗稱風嘴)之手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胎頭一批得手。復於翌日八時三十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同上之剪刀,再度前往上址,並以相同之手法,竊取胎頭一批(共十二‧八公斤)得手,惟其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前揭胎頭及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案所用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連新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及剪刀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上開兩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固曾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先後犯二件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其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之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週,再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等語,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