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3年度彰簡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鈞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3年4月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
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鈞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96年2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係新增條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3年4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年中某日起同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於96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122號之業務侵占案件,雖受有3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詐欺之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且被告所犯均係財產類型犯罪,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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