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林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昌 被告 李慕儀
楊山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李慕儀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李慕儀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當庭聲明聲明變更為:「請求追加起訴被告楊山崑,1.被告李慕儀、楊山崑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03年12月11日當庭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3年8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楊山崑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分別為同意之表示,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6至7頁、第16至17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社會局人員對原告表示有人冒名申請其配偶之老人年金 云云 ,隨即由他人假冒係「 王順益 」隊長佯稱:你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做假扣押,不然要把你抓去 關云云 ,原告不疑有詐,於同日中午提領88萬元交付自稱「 王文功 」書記官(尚無從得知係何人出面詐取)。又於翌(18)日下午4時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重施故技,要求原告提領150萬元假扣押,同時指示被告2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艦」之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復要求原告提領上開金額現金後前往臺北市○○區○○街公車總站旁便利商店等候,又再指示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對面機車行旁巷口,由被告2人到場向原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詐騙150萬元得手,原告因告2人犯行受有150萬元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既為被告2人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2人均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何佳蓉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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