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
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鳳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鳳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班後某時至翌日(即23日)2時許,在自己新竹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雖即入睡休息,然至同年月23日12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購物。嗣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路口時,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提供礦泉水嗽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鳳彬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