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中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正中於民國104年1月
5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因行跡可疑,遭告訴人即六家派出所員警 林邑諠 、 黃智輝 與替代役男 龍冠翔 等3人盤查,被告李正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向上揭3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稱:「幹你娘」、「幹你老機拜」等不雅言語,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邑諠及龍冠翔之名譽。經告訴人林邑諠等人將被告李正中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六家派出所,被告李正中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前開派出所內,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邑諠及黃智輝等2人施強暴脅迫,恐嚇稱:「你敢走出去,我隨便你」等語,致該兩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正中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