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91號原告 楊明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萬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6,35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250元(計算式:10,900元+16,350元=27,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