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黃文欣 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下稱康樂店)、「台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180號地下1層、1樓卸貨區及貨梯位置」(下稱信義店)等不動產,供原告作為日常百貨賣場使用。康樂店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信義店民國105年5月租金25萬5,000元,105年6、7月租金每月各24萬5,000元。嗣因被告負欠訴外人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債務,經高雄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扣押被告對原告租金債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再核發執行命令(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461號)准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高雄銀行收取。
㈡惟原告因內部作業問題,康樂店105年5、6之租金40萬元及
信義店105年5、6、7月租金28萬6,378元(255,000*38.44%+245,000*38.44%*2=286,378)合計共68萬6,378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代扣營業稅後金額為65萬3,693元),本應給付予高雄銀行卻給付給被告。經高雄銀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於106年7月3日與其成立調解,並已於106年8月3日給付高雄銀行65萬6,190元(含租金65萬3,693元及訴訟費用2,497元)。雖原告將系爭執行案款給付予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可再受領租金65萬3,693元,並致原告受有重覆給付租金65萬3,6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65萬3,693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2份(詳原證1、2)、另案起訴狀(詳原證3)、調解筆錄(詳原證4)、支付憑證(詳原證5)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65萬3,693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