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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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上訴人 黃政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品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2,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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